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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中院发布5起涉“拒执”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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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仪陇法院  发布时间:2019-02-01 17:11:03 打印 字号: | |
  敬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被执行人董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擅自将房产转移,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董某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情

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在敬某某处借款现金200000元,后刘某某未按约定予以返还。经南部县法院判决:刘某某、董某某向敬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刘某某、董某某未全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承办法官查明,2015年6月24日,董某某与刘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法院查控到董某某的银行账户有存款19230.25元并立即采取了冻结措施,将该款予以冻结。董某某得知法院将其存款账户冻结后,为防止法院对其名下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的住房强制执行,便以存量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其女儿刘某的名下,该房屋交易过程中刘某并未向董某某支付房款。执行法官多次传唤董某某、刘某某,二被执行人谎称其在外务工,对执行法官的劝诫置之不理。2018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敬某某提供二被执行人在家的线索,执行法官迅速赶往,将其带回法院,在执行法官的耐心劝说下,董某某、刘某某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南部县法院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董某某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拘留期间,刘某某向敬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与敬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敬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鉴于被执行人董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董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3月6日,经南部县法院决定,由南部县公安局对董某某执行逮捕,南部县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南部县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于3月27日判决,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1.抗拒执行,依法领罪。被执行人董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但其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被人民法院判决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其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付出了应有法律代价。

2.积极履行,从轻处罚。因董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迫于法律强大威慑,履行了部分义务,故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罚当其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伍某某拒不履行赔偿协议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案

——被执行人伍某某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在缓刑考验期内拒不履行赔偿协议被高坪区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

案情

2015年2月9日,伍某某驾驶拖拉机搭乘韩某某、韩丽某、郭某某在江陵镇双拱桥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韩某某死亡、被害人韩丽某、郭某某受轻伤。经认定,伍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29日,高坪区检察院指控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高坪区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韩丽某、郭某某及相关权利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伍某某分期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刑事犯罪部分,高坪区法院依据相关情节判决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期二年。

判决生效后,伍某某部分履行赔偿协议,剩余277000元未履行。因违反法院执行通知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且影响恶劣,伍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7月27日被司法拘留。

鉴于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多次受到司法拘留、警告仍不改正,执行机关高坪区司法局向高坪区法院建议撤销对伍某某的缓刑。经审理,高坪区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二年的执行,对伍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1.一诺千金,有诺必践。被执行人伍某某为了取得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本应遵守协议、全面履行,不应视同儿戏、随意对待,否则,必将自食苦果。

2.假意赔偿、终受惩罚。伍某某事发后没有履行能力,为了取得受害人谅解,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假意赔偿,最终被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不诚信行为受到法律严厉制裁。

四川某玻璃制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实际控制人李恕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被执行人四川某玻璃制品公司、李某某、李恕某拒不向冯某等98人支付劳动报酬案,被执行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履行,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向98位员工支付了拖欠工资共计892455元。上述被执行人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因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做出判决前全额支付了劳动者报酬,四川某玻璃制品公司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李恕某免于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8月,四川某玻璃制品公司在经营期间拖欠了冯某等98名员工工资共计892455元,造成员工多次上访,经阆中市劳动监察部门、阆中法院责令支付,四川某玻璃制品公司仍然未予支付。冯某等98名申请人向阆中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李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恕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不仅未主动配合,还将公司厂房及设备租赁给他人使用,更是用换掉手机号和设置电话黑名单方式逃避履行。因无法联系到李氏二人,案件陷入僵局。2016年10月,阆中市法院和阆中市检察院、阆中市公安局联合召开了关于打击拒执犯罪的联席会议,并将案件移交给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李某某、李恕某分别在云南和成都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1月四川某玻璃制品公司向冯某等98人全部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四川兴明玻璃制品公司及李氏兄弟二人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阆中市检察院依法向阆中市法院提起了公诉。阆中市法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判四川某玻璃制品公司、李某某、李恕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该公司在判决前向98名员工支付了拖欠工资,且李某某、李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阆中法院判处四川兴明玻璃公司罚金50000元,李某某、李恕某二人免于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1.民生为大,踩线必惩。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是天经地义,企业和企业老板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天经地义,凡是在劳动报酬等民生大事上“躲猫猫”“玩手段”“钻空子”,绝对没有好下场。

2.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李某某、李恕某以换号码、电话设置黑名单等逃匿方式躲避执行,致使法院执行人员无法与其联系,以为能躲过法网、逃避责任,却倒在了自己挖的大坑之中,等待他们的只有法律的严厉制裁。

易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易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易某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仪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1年期间,易某与陆某某以做工程的名义先后多次在杨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杨某多次催收未果,向南部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某、陆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南部县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易某与陆某某向杨某返还借款人民7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杨某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易某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杨某向南部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易某仍未主动履行并失联。南充市中级法院将该案指定仪陇县法院执行。仪陇县法院向易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易某仍未履行。期间,执行法院通过查控系统发现易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大额进账178.3万元,易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便移送仪陇县公安局侦查。仪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9月5日将易某抓获归案。2016年9月6日易某与杨某就还款一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杨某谅解。

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仪陇县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易某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1.有财产不如实申报必受惩罚。被执行人应如实、按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易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共计大额进账178.3万元,却未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得到了应有惩罚。

2.有能力不积极履行必受追究。易某对法院判决所负有的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采用欺骗手段将已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骗回并抵押借款挪作他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陈某采用欺骗手段将已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骗回,并抵押借款挪作他用,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一审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陈某上诉后,南充中级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小某、李伟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唐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营山县法院判决由被告陈某某、唐某某返还原告李小某、李伟某2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28日,李小某、李伟某向营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陈某取回借款时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用于贷款,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止分期归还申请人借款本息。陈某收回产权证后,用该房屋办理了借款担保抵押手续,借款金额20万元,但却未按和解协议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

经调查了解,陈某及另外二被执行人陈某某、唐某某在福建从事矿产生意,除抵押的房屋外,陈某还购有私家车一辆。鉴于陈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4月27日,营山县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营山县公安局进行侦查。同年6月13日,陈某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7日,营山县检察院以陈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营山县法院提起公诉。营山县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宣判: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经法院主持执行和解,在债权人处拿回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抵押贷款后,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将抵押借款归还债权人而是挪作他用,对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任何欺骗行为都经不起事实和证据的检验。被执行人陈某采用欺骗手段将已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骗回,并抵押借款挪作他用,以为能够“偷天换日”“偷梁换柱”,殊不知却反为自己积攒了犯罪证据,。

2.任何违法行为在法律面前都显得苍白无力。被执行人陈某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将抵押借款归还债权人,对法院生效裁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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